(2014)埇民一初字第07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晋启与朱正好、杨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晋启,朱正好,杨俊,宿州市金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7195号原告:马晋启,男,汉族。被告:朱正好。被告:杨俊,女,汉族。被告:宿州市金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好,该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军、袁燕,系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晋启与被告朱正好、被告杨俊、被告宿州市金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晋启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军、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晋启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因经营家电资金紧张,被告向马晋启分别借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约定每月利息均为2%、其他费用分别为1%、1.33%、1.33%,即每月共计35000元。借款人应每月向出借人预付一个月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明确“其他费用”系指被告本人经营业务不论盈亏与否均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等费用。协议中又明确约定:“此协议代为借据”、“被告宿州市金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协议还约定了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等。然而,被告借款至今利息及其他费用均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且借款已逾期一个月来,被告避而不给面见,其个人和单位财产已被数债权人查封,被告还款无望,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约定利息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计算)。2、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约定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正好辩称,1、对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有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协议不能作为借款凭证,依据高院相关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2、据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即2013年第47号指导意见:民间借贷采用格式条款不符合民间借贷正常交易行为,法院应审查出借资金来源,况且三份协议系2014年7月11日同一天发生110万元的数额,三份借款协议是本息滚动而形成,利息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约定过高,属于复利性质的计算,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在2014年7月4日、7月19日、7月27日、7月29日的3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这四笔80万元的借款协议亦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更不能说明支付借款的来源,原告不具备出借该笔资金的能力,原告应出具借款的其他相关凭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长期存在借款关系的经济往来。双方2014年7月11日对其借贷数额进行结算后,共同出具三份《借款协议书》。该三份《借款协议书》除借款数额分别借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朱正好、被告杨俊向马晋启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及其他1%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约定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和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必须按欠款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延期还款的滞纳金,另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需要延期归还,必须提前一周申请,出借人同意并办理续借款手续后方可(按约支付了利息及其它费用视为借款展期)。协议还约定担保人金茂家电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足额归还本息,担保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并承担借款人的上述全部义务。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本息止。《借款协议书》还约定“此协议代为借据”。被告自双方立《借款协议书》后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已付给原告款合计21433元。另查明,被告朱正好与被告杨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1日对其借贷数额进行结算后共同出具三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此协议代为借据”,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月利率2%及违约金、滞纳金等各项之和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宿州市金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借贷关系予以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好、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晋启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1433元)。被告宿州市金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晋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朱正好、被告杨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