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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屈女娃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来到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粉丝厂附近,先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家准备盗窃,当屈某某开门进入房间时,正在卧室休息的被害人听到声音后赶到客厅,屈某某谎称自己要租房,在被害人向其说明没有房出租后便离开;之后被告人又来到被害人贺某某家二楼南房盗窃,因被害人外出未锁门,被告人便进入房间,翻动了房内一个皮箱,因无有价值财物准备离开时,遇到回家的被害人贺某某,被告人又谎称要租房,后逃离;后被告人又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继续实施盗窃,在卧室内翻动柜子,并用拳头砸烂了柜子的抽屉,未盗窃到现金,此时被害人王某某回到家中卧室发现了藏匿在卧室门后的被告人,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被害人杜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在进入他人室内三次盗窃时均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屈某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