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康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7号原告康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忠良,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甲,农民。原告康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告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窦某乙。原、被告婚前联系较少,婚后感情一般。从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6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窦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甲辩称,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家人经常去接原告回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窦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窦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再所难免,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维护家庭的完整。因此,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淑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