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行非执审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河县人民政府诉被告王树珍行政其他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河县人民政府,王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柳行非执审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委托代理人杜永君,男,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王树珍,女,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柳征补字【2014】第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柳河县人民政府2007年第五批次(柳政文【2007】60号)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根据柳河县的预审申请,拟用地面积23.2892公顷,其中耕地17.1244公顷、建设用地5.8379公顷、未利用地0.3251公顷。该用地共七宗,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业项目建设。其中六宗位于柳河县柳河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柳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一宗位于柳河县城关镇(原城关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08年10月15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柳河县人民政府2007年第5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柳河县将农村集体农用地9.4998公顷(全部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8765公顷、农村集体未利用地0.3251公顷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3.9618公顷,以上共批准项目用地15.6632公顷,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业项目建设。2014年6月24日,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与柳河镇东方红村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5月5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柳政房征字【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第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柳河县原烟草公司地段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主体、签约期限等事项。柳河县人民政府并于同日公布了柳河县原烟草公司地段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执行人王树珍所有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房屋坐落于柳河镇前进街十区,房屋产权面积为54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齐文彬(王树珍之夫,已故)。2014年5月20日,柳河晨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针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38617元。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柳征补字【2014】第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可按柳河晨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值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款129600元,附属物补偿款9017元,合计138617元;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为被征收人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位于碧水龙阁小区B4楼三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73.3平方米。被征收人房屋原面积54平方米,实行“征一还一”,原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赠送面积8平方米,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部分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0元结算差价、2.3平方米按政府限制价每平方米2560元结算差价,增加面积房款总计13988元,由被征收人承担。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240元(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临时安置费以实际过渡期计算),闭路420元。同时确定了被征收人应在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2014年11月24日柳河县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王树珍下达催告书。被执行人王树珍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超过行政复议及起诉期限。被执行人王树珍未自动履行搬迁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主体资格。申请执���人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重大明显违法,无不成立或无效情形,征收补偿决定书主文明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具体的执行内容。且决定书合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搬迁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征补字【2014】第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柳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宏厚审 判 员 高秀明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兴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