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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醉酒(酒精含量为125.6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福特小汽车,在本区大龙街富怡路时尚酒店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车场的粤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醉酒(酒精含量为125.6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福特小汽车,在本区大龙街富怡路时尚酒店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车场的粤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家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对方车主的保证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