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闫中瑞、韩兰凤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080号原告闫中瑞,农民。原告韩兰凤,农民。原告杨桂娟,农民。原告闫荣坤。法定代理人杨桂娟(原告闫荣坤之母),同原告杨桂娟。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胜国,该公司职工。原告闫中瑞、韩兰凤、杨桂娟、闫荣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9时50分许,李亚勋驾驶津N×××××号一汽佳星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宝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加900米处,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闫成伟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后,津N×××××号一汽佳星牌小轿车将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拖带,造成闫成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李亚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成伟不负事故责任。李亚勋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5.7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1665元(15405X20+10155x20/2+10155x19/2+10155x7/2)、丧葬费349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68944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合计322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用以证明受害人闫成伟因此事故死亡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红帽村村民委员会及天津市公安局方家庄派出所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闫成伟的被抚养人情况;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抢救闫成伟支出医疗费数额;5、加盖宝坻区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闫成伟运尸、验尸等费用4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亦属发生于保险期间,但由于李亚勋系酒后肇事逃逸行为,肇事方已经宝坻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署李亚勋姓名的投保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和提示。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存在酒后肇事逃逸的情形,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不能确定签名为李亚勋所为,且有涂改痕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束的是投保人,并非第三者,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中瑞、韩兰凤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桂娟、闫荣坤系母子关系。受害人闫成伟系原告闫中瑞、韩兰凤之子、杨桂娟之夫、闫荣坤之父。2014年7月22日19时50分许,李亚勋驾驶津N×××××号一汽佳星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宝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加900米处,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闫成伟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后,津N×××××号一汽佳星牌小轿车将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拖带,造成闫成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亚勋驾车逃逸。同年7月25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成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闫成伟生前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有本案原告闫中瑞、韩兰凤、闫荣坤。闫成伟兄弟二人。另查,李亚勋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李亚勋犯交通肇事罪为由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亚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与李亚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李亚勋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不包括已付34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事故当事人李亚勋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基于此而免除保险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署李亚勋姓名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此向李亚勋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投保单签名不能确认系李亚勋所为且保险条款不能约束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李亚勋虽然存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段文字已加粗、加黑,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署李亚勋姓名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投保人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可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李亚勋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李亚勋违反了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㈥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原告虽然提出投保单中签名不能确认为李亚勋,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投保单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能约束第三者,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范围均要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票据原件,致使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远超过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955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环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