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方明与郑维勋、叶晓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郑维勋,叶晓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22号原告:方明。被告:郑维勋。被告:叶晓丽。原告方明诉被告郑维勋、叶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维勋、叶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明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维勋、叶晓丽向吴岩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和方鑫提供担保,到期后未归还,吴岩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郑维勋、叶晓丽及两担保人均未还款,后吴岩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吴岩支付案款(包括利息)120000元,并向法院缴纳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55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1、要求二被告返还120000元代付款;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诉讼费、执行费,共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执行费的事实。被告郑维勋、叶晓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郑维勋、叶晓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实际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担保人即被告追偿其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维勋、叶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明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1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郑维勋、叶晓丽负担。原告方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维勋、叶晓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