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营口都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与代利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都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代利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都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利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都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都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利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营口都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辉,被上诉人代利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5.64元、停运损失37500元、拖车费及修车费55800元。被告都顺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附有结算清单;车辆停运时间应依据维修清单总工时来确定,原告仅凭一张车辆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发生停运损失及其具体金额,如果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如无法停工应按交通运输业行业规定每天150元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原告车辆我公司定损为533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时许,荀波阳驾驶辽HX**、辽HX**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G102线怪坡南路段时,驶入左侧,与代利斌驾驶的辽A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双方车损、代利斌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荀波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利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55.64元。另查,原告驾驶的辽AX**号货车归其个人所有,依法办理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原告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往沈阳市大安汽车修理厂,至2014年7月7日修理完毕,原告共支出拖车费2000元,修车费53800元(其中原告已得到损坏零部件回收折价款500元),修车费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2014年4月7日,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万达基础工程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车辆为万达工程队在铁岭新城一桥梁工程工地送货,每月租金45000元,合同期限3个月。再查,荀波阳驾驶的辽HX**、辽HX**挂半挂车归被告都顺物流公司所有,荀波阳系该公司司机,其中辽HX**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HX**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租车合同、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都顺物流公司司机驾驶单位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355.64元、拖车费2000元、修车费53300元(扣除已得50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7500元,因我国对货运车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原告已取得行政部门制发的道路运输证,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质,原告车辆自肇事之日起至修理完毕共计25天,在此期间不能从事经营,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参照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综合原告车辆类型、运营成本、养护成本等酌情确定为12500元,该项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都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355.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拖车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修车费53300元;四、被告营口都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营口都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00元。宣判后,营口都顺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代利斌没有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其停运损失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利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代利斌受伤、车损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荀波阳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营口都顺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代利斌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营口都顺物流公司以被上诉人代利斌没有停运损失为由、不同意赔偿其停运损失的主张。被上诉人代利斌驾驶的货车属营运车辆,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须定制、运输、安装驾驶室总成,汽车修理厂、货车承租方均出具了相关说明,故被上诉人代利斌在此期间无法营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代利斌停运损失125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营口都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