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齐朝,该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维也纳凯撒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安娜司·毕特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8584734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于2010年8月18日由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文德隆钢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大提琴商品上。第4127985号“帕尔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于2004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2011年2月1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予以驳回。文德隆钢琴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9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7815号《关于第85847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7815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文德隆公司不服第77815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似群组,应认定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的图形部分从整体视觉效果判断存在较大差异,且根据文德隆钢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在我国音乐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具有较高的认知度。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77815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815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77815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文德隆钢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8584734号图形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于2010年8月18日由文德隆钢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大提琴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4127985号“帕尔曼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于2004年6月21日由案外人高要市金渡镇帕尔曼五金乐器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6日。2011年2月1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予以驳回。文德隆钢琴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7815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视觉冲击较强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所指事物均为抽象的弦乐器,且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钢琴与号(乐器)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文德隆钢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文德隆钢琴公司不服第7781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包括国内知名音乐家、演奏家、舞蹈家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使用申请商标的弗尔里希钢琴公司的悠久历史和所获音乐界世界级大奖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77815号决定、文德隆钢琴公司在商标评审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琴、大钢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均使用在乐器类商品上,因此采用乐器图形是此类商标标志的惯常作法,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的图形部分从整体外形轮廓、各个细节部分的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区别,使得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较大差异。根据文德隆钢琴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在我国音乐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在两标志存在上述差异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代理审判员 焦 彦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