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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9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海宏与詹雅明、饶秋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宏,詹雅明,饶秋金,詹雅理,杨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958号原告林海宏,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詹雅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饶秋金,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詹雅理,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杨瑞英(系詹雅理之妻),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杨瑞英,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林海宏与被告詹雅明、饶秋金、詹雅理、杨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跃堂、人民陪审员陈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雅明、饶秋金、詹雅理、杨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宏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詹雅明、詹雅理因经营詹家汽车服务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詹雅明转帐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詹雅明、詹雅理共同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被告詹雅明、詹雅理均未按期还款付息。本债务发生于被告詹雅明与被告饶秋金、被告詹雅理与被告杨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詹雅理、杨瑞英提交书面答辨状称,一、该笔借款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詹雅明之间,被告詹雅理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之所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出于被告詹雅明的请求;二、被告詹雅理已于2013年11月5日从其与詹雅明共同投资经营的詹家汽车服务公司中退伙,双方就此借款也约定由詹雅明一人承担,该借款与被告詹雅理无关;三、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詹雅理与被告杨瑞英的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杨瑞英与该笔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詹雅理出于兄弟情谊考虑,自愿用其名下车牌号分别为闽D×××××、闽D×××××的汽车为被告詹雅明向原告抵偿该笔借款。被告经济困难,请求不应由其承担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詹雅明、饶秋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詹雅明、詹雅理转帐支付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詹雅明、詹雅理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詹雅明、詹雅理以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詹雅明、詹雅理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合计120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每月10前向原告支付月利息2000元;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詹雅明、詹雅理转帐支付借款后,被告詹雅明、詹雅理从未还款付息。另查明,上述借款系发生于被告詹雅明与被告饶秋金夫妻、被告詹雅理与被告杨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中,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保全费票据、詹雅理与杨瑞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雅明、詹雅理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之原则予以履行。被告詹雅明、詹雅理未依借款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詹雅明、詹雅理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费1520元,依法也应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借贷事实发生于被告詹雅明与被告饶秋金夫妻、被告詹雅理与被告杨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詹雅明、詹雅理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詹雅理、杨瑞英的辨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雅明、饶秋金、詹雅理、杨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3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詹雅明、饶秋金、詹雅理、杨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海宏财产保全费15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被告詹雅明、饶秋金、詹雅理、杨瑞英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