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瑞安市梓胜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驾驶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由本市东区“虾佬圣汤”往金海开元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大道机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潘某某、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物证袋照片,阮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龙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