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马俊嵩与房志辉等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俊嵩,房志辉,李春红,徐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马俊嵩,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申请人:房志辉,男,系吉F160**号挂车吉F11**车辆的驾驶人。被申请人:李春红,女,系吉F160**号挂车吉F11**车辆的所有人。被申请人:徐学彬,男,系吉F160**号挂车吉F11**车辆的所有人。申请人马俊嵩为了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房志辉驾驶的吉F160**号挂车吉F11**车辆予以扣押(保全金额100,000.00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房志辉驾驶的吉F160**号挂车吉F11**车辆,或提存人民币100,000.00元。在本院扣押期间,权利人对上述车辆不得行使买卖、赠与、抵押等改变所有权或限制所有权的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高俊德审判员 李长龙审判员 马宏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雪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