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卫宝与被执行人马占兵、马占其赡养费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卫宝,马占兵,马占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马卫宝,男,回族,1920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马占文,男,回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人马占兵,男,回族,1947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占其,男,回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马卫宝与被执行人马占兵、马占其赡养费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马占兵、马占其给付申请执行人马卫宝赡养费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私下将赡养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当月赡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