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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复件 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吾麦尔江·阿木提,河北省公安厅国保总队五支队二级警司。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翻译人吾麦尔江·阿木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市场碧水清涛酒店门口,被害人于某的朋友许某、马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马某因此哭泣,被告人依某驾车从此处经过,见此情形摇下车窗质问于某、许某等人为何欺负女人,由此与于某发生口角。于某从其汽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金属车把锁,伸进依某的车窗内击打依某,依某下车后夺下于某手中的车锁将于某头部打伤。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依某使用号码为134××××7470的电话报警。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蔬菜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依某及同行另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依某对其使用汽车把锁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蔬菜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处理。2014年5月28日,于某伤情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后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石鉴伤字(2014)891号),结论为:外力致于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鉴定标准,于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6月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蔬菜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将此案以刑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移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苑东刑警队;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依某到苑东刑警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依某及其同行的两名男子麦某、亚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于某对被告人依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阿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使用车把锁将被害人于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于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依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后随民警回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依某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依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霞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