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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永达塑料厂与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永达塑料厂,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671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永达塑料厂。经营者谢力,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金国。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永达塑料厂与被告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永达塑料厂委托代理人朱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永达塑料厂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3天内将货物送到与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于2014年1月8日通过网银将70000元货款汇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货款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发货或向被告返还7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发货,也未将货款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判令: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购货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8日购销合同以及网银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制品原料价值人民币70000元,其中交货方式及时间约定按照需方提供指定地点,供方在3天内把货送到,同时双方对付款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未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名下首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同时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要求返还货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并下落不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要求返还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永达塑料厂与被告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南京塔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永达塑料厂货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85526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