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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霍满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霍满池,麦洁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35号佛山市乐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乐从大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B座6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何荣初。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满池。被告霍满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麦洁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6。原告佛山市乐聪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霍满池、麦洁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霍满池、麦洁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泓钢铁)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乐泓钢铁签订了一份《钢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冷轧带钢(以下简称带钢),单价4650元至4870元一吨,数量(质量)为24.592吨。合计金额为116574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乐泓钢铁于2014年6月28日收取了原告24.592吨带钢,应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116574元。被告乐泓钢铁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收一直没有清偿以上货款。被告霍满池为被告乐泓钢铁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还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对于涉案金额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麦洁婷为被告乐泓钢铁的股东,也是被告霍满池的妻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麦洁婷也应当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货款人民币116574.1元,及利息1750元(以人民币1165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算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50元),两项合计为118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霍满池、麦洁婷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送货,总价值人民币116574.1元。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霍满池确认,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6574.1元,被告霍满池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霍满池、麦洁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霍满池、麦洁婷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一份《钢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冷轧钢材24.592吨,总金额为116574元。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给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应在送货后三日内付清货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霍满池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6574.1元此款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并且被告霍满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但是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及霍满池仍未清偿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霍满池与被告麦洁婷于2006年6月14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铁购销合同》并收取货物,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74.1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亦应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霍满池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霍满池与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注明被告霍满池对案涉欠款担保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霍满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麦洁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霍满池承担的是担保之债,对于该担保之债被告麦洁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决于该担保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原告举证来看,并未证明该担保的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麦洁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霍满池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麦洁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乐聪经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16574.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若期间偿还部分本金则从偿还之日起以实欠本金计算);二、被告霍满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乐聪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3.24元,财产保全费1111.62元,共计244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乐泓钢铁有限公司、霍满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