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蒋恩童、赵燕与刘永波、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恩童,赵燕,刘永波,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66号原告蒋恩童。原告赵燕。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刘永波。被告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原告蒋恩童、赵燕与被告刘永波、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恩童、赵燕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刘永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恩童、赵燕诉称,2014年5月5日6时50分许,刘永波持“C1”驾驶证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孙琳琳、孙翠美、王亮臣、侯爱娟)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街路口处时,遇蒋恩童无证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玄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蒋恩童、孙琳琳、孙翠美、王亮臣受伤,安全绿化带、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0.61元(总额为18020.61元)。被告刘永波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提供行驶证证明其正常年审。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永波持“C1”驾驶证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孙琳琳、孙翠美、王亮臣、侯爱娟)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街路口处时,遇原告蒋恩童无证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玄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蒋恩童、孙琳琳、孙翠美、王亮臣受伤,安全绿化带、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事故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蒋恩童发生事故后,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支出医疗费5320.61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脑震荡、肺挫裂伤。经原告蒋恩童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蒋恩童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无营养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蒋恩童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由李某某护理,李某某为城镇居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蒋恩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0元/天(原告主张)×80天=6400元、护理费:80元/天(原告主张)×2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蒋恩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20.61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16020.61元。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原告赵燕,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00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中记载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6日,距离事故发生已近一年,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无维修时间、客户姓名,故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鲁G×××××号轿车车主为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合格至2015年4月。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恩童与被告刘永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推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蒋恩童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6020.61元。因被告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使二被告关系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永波、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刘永波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蒋恩童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恩童医疗费5320.61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720.61元。对原告蒋恩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永波、被告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1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恩童医疗费5320.61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72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恩童其他损失1150元;三、被告刘永波、潍坊万盛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蒋恩童、赵燕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