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晓贵诉王德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贵,王德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贵,曾用名王金洪,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初中文化,住丹寨县XXX,个体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进,男,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奎,男,汉族,1951年7月8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初中文化,住丹寨县XXX,工信局退休职工。上诉人王晓贵与被上诉人王德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王德奎与王晓贵签订《转让房产契字》(契约、协议、合同),见证人王德培、王荣共同在契约上签名捺印。协议约定由王晓贵将其位于丹寨县龙泉镇中华西路4号附4号的砖混结构旧房一套转让给王德奎,房屋面积8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丹房字第99-5**号,产权证登载的权利人为王金洪。王德奎在契约签订时一次性向王晓贵支付房款15080元,王晓贵同时将丹房字第99-5**号房产证交付王德奎。契约签订后,王德奎在管理使用该房过程中,要求王晓贵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证手续时,遭其拒绝,为此,王德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晓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是受到王德奎胁迫情况下签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即使王晓贵所辨称的胁迫事实存在,那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也只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王晓贵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至今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王晓贵之妻在王德奎卖房之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应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王晓贵之妻并未主张。为维护房屋买卖的交易安全,王晓贵不能将是否协商卖房的夫妻内部问题对抗善意的王德奎。房屋所占地使用权的是否取得,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协议无效的理由。虽然房产证没有以王晓贵的现用名进行登记,而是以王晓贵的曾用名王金洪办理,但并不影响房产证的登记效力,也不成为卖房协议无效的条件。合同签订后,王德奎支付了房款,王晓贵将房屋和房产证交付王德奎,双方的买卖已经完成,只不过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已。综上理由,王德奎与王晓贵签订《转让房产契字》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因此,王德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晓贵应履行协助王德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证手续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王德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晓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德奎办理房权证丹房字第99-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证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贵负担。王晓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2014)丹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返还财产;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04年4月8日王晓贵与王德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首先,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受迫于家族压力签订,并非王晓贵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当时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再次,房屋房产证登记有瑕疵,没有进行实名登记,是上诉人的曾用名,所以登记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因转让该房屋时未经王晓贵妻子同意,也未经其追认,该房屋买卖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合同。王德奎答辩称:不存在胁迫,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当时有见证人以及王晓贵的妻子在场。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德奎与王晓贵签订《转让房产契字》后,王德奎支付了房款,王晓贵将房屋和房产证交付王德奎,表明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王晓贵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签订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晓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晓贵上诉称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无处分权对合同效力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王晓贵以其处分房产时没有经过妻子同意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房产证登记名虽为王晓贵的曾用名王金洪,但并不影响房产证登记效力,也不能导致卖房协议无效。房屋所占地使用权是否取得,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不能成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因此,王晓贵上诉称该房屋转让时,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房屋房产证登记是上诉人的曾用名,登记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德奎、王晓贵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王晓贵应协助王德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晓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华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