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丛兴瑞与包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兴瑞,包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丛兴瑞,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告包永刚,男,35岁,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原告丛兴瑞与被告包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永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兴瑞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和2009年6月27日先后在我处赊购农资欠款2,198.00元,并约定2009年11月末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偿还欠款。逾期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198.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包永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从原告处赊种籽欠款1,248.00元,约定2009年11月末还清,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2%追加利息。2009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尿素欠款9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原告因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原告提举的欠据二枚。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农资,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被告逾期未给付农资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所欠原告丛兴瑞农资款2,198.00元;二、被告包永刚自2009年4月25日起以本金1,248.00元、自2009年6月27日起以本金95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同第一项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忠 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