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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亚兰、何海泉与周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兰,何海泉,周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884号原告王亚兰,女,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何海泉,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周建,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地址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检察院家属楼1栋门市1号。负责人赵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职员。原告王亚兰、何海泉诉被告周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兰、何海泉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7时10分,被告周建驾驶吉A78D**号轿车行驶至水泥厂东侧1.5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亚兰、何海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亚兰、何海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二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诸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进行赔偿。具体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9726.34元(其中何海泉医疗费1710.95元);护理费5212.32元(依诊断结论48天×108.59元);误工费5212.32元(依诊断结论48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30.00元。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诸被告负担。被告周建辩称,对二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给二原告报销多少,就给二原告多少,对于不足部分,我没有钱赔付二原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辩称,对于二原告的诉求,二原告应充分举证,在有充分证据佐证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应严格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的内容进行赔付。医疗费同意赔偿王亚兰的住院费及门诊费,但不同意赔偿何海泉的门诊费。关于王亚兰的护理费,因没有明确的医嘱说明需要护理一个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48天的护理费。王亚兰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给付。王亚兰未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不同意给付王亚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条款,诉讼费及代理费等相关支出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王亚兰在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处方、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三、原告何海泉在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处方,检查、急诊报告单三份;四、原告王亚兰的住院费票据1枚、门诊费票据6枚,何海泉的门诊费票据15枚,合计金额住院费6916.26元,门诊费2810.08元;五、原告王亚兰、何海泉的交通费票据16枚,金额530.00元。六、德惠市边岗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亚兰的工作情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周建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请法院,在出院诊断书上并没有关于护理费的标注。对证据三,对何海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并不能证明所提供的票据系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联系。对证据四,对王亚兰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何海泉的医疗费存在异议,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此次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联系。对证据五,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保护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及转院的必要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准。对证据六,王亚兰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民的误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周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其驾驶的车辆情况。二原告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认为被告周建提供的证据属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10分,原告何海泉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德太街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水泥厂东侧1.5公里处躲避右侧路面凹坑,其同向后方驶来的由被告周建驾驶的吉A78D**号小型轿车与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海泉、王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海泉、王亚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王亚兰经诊断为双踝关节外伤、双足外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第1、3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胸部外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8015.3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制动、继续石膏外固定一个月。何海泉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发生医疗费1710.95元。另查明,吉A78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沙宝国,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吉A78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何海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海泉、王亚兰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二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吉A78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不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周建负责赔偿。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原告王亚兰的护理费。因原告王亚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受伤后的护理期限,故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确认其护理费为1954.62元(108.59元/天×18天)。二、原告王亚兰、何海泉的交通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王亚兰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王亚兰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结合其工作情况,参照农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275.84元(89.08元/天×48天)。四、原告王亚兰、何海泉的医疗费。根据二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就医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王亚兰的医疗费为8015.39元,何海泉的医疗费为1710.95元。五、原告王亚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及王亚兰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六、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程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代理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的发生情况,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代理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兰、何海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60.4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60.46元(包括:王亚兰护理费1954.62元,王亚兰、何海泉交通费530.00元,王亚兰误工费4275.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包括:王亚兰医疗费8015.39元,何海泉医疗费1710.95元,王亚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驳回原告王亚兰、何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