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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樊田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199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3月4日,在原资兴市汤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吴某甲;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生育二女儿吴某乙。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形同陌路。2013年6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原、被告两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家庭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两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4,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上半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199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1999年3月4日,原、被告在原资兴市汤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吴某甲(就读于资兴市三中,现跟随原告哥哥生活)。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生育二女儿吴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始,原、被告因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初期,原、被告偶尔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及两婚生小孩多关心照顾,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