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匡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匡某及其辩护人谢兴平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匡某在接到中山市东区实验高中不锈钢工程后,冒充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伪造该公司的印章与张某甲签订工程转包合同。2014年7月20日,匡某在东莞市凤岗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安装合同及项目合同、营业执照、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声明及申明、施工分包合同及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邹某某的证言,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