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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明玲与张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玲,张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3079号原告:张明玲。委托代理人:王飞天。被告:张大军。原告张明玲为与被告张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玲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原告开设的宁波江东宁东张玲石豪线装饰店购买石膏粉、石膏线和胶水等装饰材料上百次,合计货款42504元,被告分三次合计付款17000元,尚欠25504元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儿子曾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却遭到被告等人的毒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大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明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收款收据(抬头名称为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89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共计购买货物89次,货款合计30032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货款1303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大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因部分送货单中(编号为0005681、0007529、0007540、0007547)没有张大军的签字,且原告不能证明签收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些送货单不予认定,对于其余送货单,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送货单,原告送货金额合计28209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货物合计28209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货款11209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玲与被告张大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9元,对该部分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有权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军支付原告张明玲货款1120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张明玲负担23元,被告张大军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