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莹璐、宋军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肖莹璐。原告宋军。被告张博。原告肖莹璐、宋军与被告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莹璐、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莹璐、宋军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2014年6月20日,双方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2.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全额及时归还甲方借款及利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含单方面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则视为违约,乙方须按照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二/日的标准向甲方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20%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张博向肖莹璐、宋军借款17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莹璐、宋军借款170万元;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莹璐、宋军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莹璐、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10元,由原告肖莹璐、宋军负担6400元,被告张博负担2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