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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蓝天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蓝天制衣有限公司,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周关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84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18号绿都世贸广场a座1-2层。负责人蒋仲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法定代表人周长寿。被告浙江蓝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二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郑伟丽。被告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周长寿。被告周关松。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日电器公司)、浙江蓝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日家具公司)、周关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炬日电器公司、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周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炬日电器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60万元、440万元和800万元。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周关松为上述借款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后炬日电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和周关松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炬日电器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22984.8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和周关松对炬日电器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炬日电器公司、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周关松未作答辩。原告恒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恒丰银行与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周关松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周关松为炬日电器公司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向恒丰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8日,恒丰银行与炬日电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4-05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炬日电器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7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期内按固定年利率7.20%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炬日电器公司如发生欠息等情形,恒丰银行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到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炬日电器公司承担。同日,恒丰银行向炬日电器公司发放借款760万元。2014年1月2日,恒丰银行与炬日电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4-0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炬日电器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期内按固定年利率7.20%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炬日电器如发生欠息等情形,恒丰银行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到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炬日电器公司承担。同日,恒丰银行向炬日电器公司发放借款440万元。2014年1月16日,恒丰银行与炬日电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4-00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炬日电器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期内按固定年利率7.20%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炬日电器公司如发生欠息等情形,恒丰银行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到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炬日电器公司承担。同日,恒丰银行向炬日电器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后炬日电器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限期届满后归还借款。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和周关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3月26日,恒丰银行委托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2014年10月6日,本院向炬日电器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与炬日电器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和周关松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炬日电器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和周关松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自到达炬日电器公司之日起生效,恒丰银行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恒丰银行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对逾期借款已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恒丰银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和周关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炬日电器公司追偿。炬日电器公司、蓝天公司、炬日家具公司、周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4-05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7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4-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4-0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四、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浙江蓝天制衣有限公司、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周关松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浙江蓝天制衣有限公司、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周关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15元,由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蓝天制衣有限公司、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周关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