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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孟繁华与尹作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华,尹作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孟繁华,男。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作明,男。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孟繁华与被告尹作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尹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华诉称:2014年4月6日19时许,我在我弟弟经营的金龙泉洗浴内同我弟弟的同学打麻将,我也不知什么原因,看见我弟弟被被告给打了,这时我打110报警,孟繁华的同学邹艳华也打电话报警,同被告一起来的几个女人听到邹艳华报警上前来抢其电话,邹艳华就往浴池吧台里跑,那几个女的也要进浴池,我就堵着门不让进去,被告进来掰我的嘴,并用拳头打我,造成我受伤,经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200.00元,造成我经济损失9,714.18元(医疗费5,925.2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1,194.49元、鉴定费3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尹作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先辱骂我,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不构成轻微伤,原告的伤经过司法鉴定,应该按司法鉴定的结论来确定赔偿额,我只能按40%合理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伤后产生医疗费5,925.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不合理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用药清单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用药情况、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中的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和小牛血蛋白提取物属于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药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同意所做的司法鉴定表明,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及小牛血蛋白提取物系属不合理用药,对此部分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公安卷宗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卷宗相关材料有异议,否认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公安卷宗部分材料有异议,但被告无相关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作明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用药中的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和小牛血蛋白提取物为不合理用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医生用药,不是原告自己要求用药,该证据没有不合理用药的依据,只是鉴定机构的推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司法鉴定部门依职能作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用1,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15时许,桦甸市明华街周六福金店业主尹作福与金龙泉洗浴业主即原告孟繁国因送水车洒水一事产生纠纷。当天19时许,在金龙泉洗浴,尹作福之弟即被告尹作明又因此事与原告的弟弟孟繁国发生口角,原告在阻拦被告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告按机关拘留八日并罚款2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经司法鉴定,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和小牛血蛋白提取物为不合理用药,此两种药物价格为2,863.2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850.98元(医疗费3,062.00元,误工费11天×108.59元/天=1,194.49元、护理费11天×108.59元/天=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00元/天=1,100.00元、鉴定费300.00元),被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哥哥尹作福与原告弟弟孟繁国有矛盾一事而与原告的弟弟发生争吵,原告在阻拦被告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在本起事件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用丹参川穹嗪、小牛血蛋白提取物为不合理用药,该药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作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孟繁华经济损失6,850.98元;二、驳回原告孟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尹作明负担,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孟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