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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686号原告唐某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兴阳,男,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1992年2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1年原告唐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罗某某清分居至今1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唐某某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利县国太桥乡杨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遗失,双方已分居10年之久。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阳对证人龚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13年,原、被告长年分居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阳对被告罗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达13年之久,双方婚后生有子女并建有住房一处。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很好,生育了子女并修建了房屋,后原告唐某某被人带出去打工,2002年9月离家便一直没有回来,为此,原、被告的婚姻是挽救不了了,被告罗某某也同意与原告唐某某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199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起名罗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9月双方因家庭矛盾致原告唐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唐某某及子女失去联系,至今夫妻分居12年之久,2014年11月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庭审时,原告唐某某表示放弃分割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12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罗某某亦表示双方再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对原告唐某某提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即房屋,原告唐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即房屋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玲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