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建巨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建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7号罪犯郑建巨,浙江省江山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1998)衢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建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1999年1月9日以(1998)浙法刑核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4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4年4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建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建巨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建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建巨准予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自1999年0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革审判员 郭松巍审判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