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董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系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董某经营的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贷款399万元,到期无力偿还。2012年8月23日,经济南市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裁定将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李家村西过境路以东房屋、土地使用权查封。2013年12月,被告人董某在明知该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已被查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将该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毁,致使执行裁定书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人董某经营的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欠款,并就剩余54.4万元欠款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董某经营的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为钢城信用社)贷款399万元,因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利息,构成违约。经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后,钢城信用社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和保证单位莱芜固可力轮胎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23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做出(2012)济铁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将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李家村西过境路以东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05-1005137、05-10051**号)查封,查封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并办理了房产查封登记手续。2013年12月,被告人董某在明知该处房屋已被查封且其单位尚有大部分欠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被查封的房屋全部拆毁,致使执行裁定书的大部分财产无法执行。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案发后已归还被害单位钢城信用社的大部分欠款,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钢都证经字第14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莱钢都证执字第183号执行证书、钢城信用社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授权通知等证实:被告人董某经营的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从钢城信用社借款399万元后,因借款方未能按期如数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双方通过公证,对所欠贷款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2)济铁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钢城信用社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务文书,该院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做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李家村西过境路以东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05-1005137、05-10051**号)、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淄博市房管局出具的淄博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产权、产籍档案证明证实:位于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李家村西过境路以东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该处两套房屋已于2012年8月23日在该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查封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5)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评估)费用商谈笔录、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土地估价报告、房产估价报告、送达回证等证实:经过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委托价格评估,被查封的位于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李家村西过境路以东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总价值为326.68万元。(6)房地产转让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董某将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大李家村段的厂房卖给淄博泰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支付价款的情况。(7)拆迁协议证实:被告人董某与宋某甲签订的拆除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大李家村段的厂房的协议情况。(8)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证实: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企业法人及信用社相关信息情况。(9)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董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李某甲的证言及报案书证实:2012年6月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单位钢城信用社贷款399万元,后因无力偿还,信用社经公证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裁定查封该公司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大李家村段的一处厂房,后又裁定将该处厂房抵偿给钢城信用社。2014年1月28日,其受单位安排查看时,发现该厂房及院落均被拆毁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昃某甲、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大李家村段的房屋的相关情况以及该房屋在夜间被人全部拆毁的事实;还证实:2013年10月份,一个莱芜姓董的男子曾称这片房屋是他的,并打算找人卖掉房屋和土地。(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被告人董某经营的公司向钢城信用社贷款399万元,黄某甲经营的莱芜固可力轮胎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后因董某无力偿还贷款,黄某甲替被告人董某还了利息和部分贷款,之后法院将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大李家村段的厂房裁定抵偿给钢城信用社,黄某乙到信用社替董某、黄某甲签收了法院裁定书。之后,黄某甲听说该厂房被人全部拆除。(4)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下旬,宋某甲给田某甲打电话,要用挖掘机拆除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大李家村段的一处厂房,之后田某甲及挖掘机司机昃某乙用挖掘机将该厂房拆除,拆除厂房当晚宋某甲与田某丙及几个男青年均在场。(5)证人田某丙、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王某联系田某丙让田某丙找人拆除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大李家村段的一处厂房,被告人董某与其二人鉴定了拆迁协议,之后,宋某甲联系挖掘机师傅田某甲将该厂房拆除的事实和经过。(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到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大李家村段的厂房说,准备拆了这些房屋,其当时不同意并要求结清看守厂房的工资和水电费,在12月26日晚上,董某的表哥与其结算了工资后,就用挖掘机拆除了房屋。(7)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域城镇大李家村西过境路以东的一处厂房卖给淄博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签订协议时该厂房被查封,所以协议约定由董某负责自行将该厂房解除查封后拆除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6月,其经营的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向钢城信用社贷款399万元,因未能按期归还,后经依法公证后,被法院依法裁定将其公司名下位于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李家村西过境路以东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查封。2013年12月,其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该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毁的事实和经过。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2)证人宋某甲、田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二人辨认,被告人董某就是于2013年12月底在博山区叠阳路一家饭店与其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莱芜市开鑫经贸有限公司建筑房屋的人。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被告人董某的同步录音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的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于庭前向钢城信用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仍故意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成立。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向钢城信用社归还大部分欠款,并就剩余部分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