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淑琴与屠燕青、屠幸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琴,屠燕青,屠幸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朱淑琴(曾用名:朱淑静)。委托代理人:胡江夏。被告:屠燕青。被告:屠幸珠。原告朱淑琴诉被告屠燕青、屠幸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屠燕青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1日,屠燕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4年3月屠燕青分多次共归还原告20000元,后屠燕青无法联系上。2014年4月1日,屠燕青的姐姐即被告屠幸珠出面向原告承诺余下欠款30000元分10个月每月归还3000元,但至今仅归还8000元,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屠燕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屠幸珠曾向原告承诺代被告屠燕青归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屠燕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屠燕青20**年4月1日今向朱淑静借人民币伍万元整,三个月归还。2014年4月1日,被告屠幸珠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兹二〇一四年四月起屠幸珠帮屠燕青每月10日还3000元人民币,共计还款叁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屠燕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屠燕青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屠幸珠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帮被告屠燕青还款,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故两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被告屠幸珠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载明“每月10日还3000元人民币,共计还款叁万元”,至本案判决时,该借款已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屠幸珠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为304.9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燕青、屠幸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淑琴借款本金22000元。二、屠燕青、屠幸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淑琴逾期利息304.9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支付。三、驳回朱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屠燕青、屠幸珠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屠燕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朱淑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