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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财根诉被告周利清提供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财根,周利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丁财根。委托代理人刘土根,横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利清。委托代理人周朝春。委托代理人饶金源,横峰县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财根诉被告周利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镇荣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财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土根,被告周利清委托代理人周朝春、饶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自建房屋安装下水管道,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安装下水管道时,因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峰县城南医院抢救,后转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医院认为病情严重,又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0681.2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横峰县兴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838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城镇户口的事实;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横峰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6、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脑部受伤等情况;7、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曾与被告通话,原告经被告要求去做事的事实;8、证人黎春喜、徐友良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有6月27日早上原告曾与证人聊天,谈起在被告家做事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油漆工、石匠等在事发前是在被告家做事,因为6月27日有大雨,被告通知过他们不要来,当天12时10分左右,被告父亲看到原告电瓶车停在被告家门口,进去后发现原告坐在一楼卫生间门口的工具包上,经询问原告知道其人不舒服,被告即送原告到城南医院检查,后又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表示未曾摔倒。因此原告去被告家并不是做事,而是去拿工具包,被告家的水管安装在5月份已经完工,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城南医院丁高升医生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后到城南医院的就诊情况;2、横峰县人民医院凌医生与原告方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摔倒及医生对原告就诊时的询问情况;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取工具包及呕吐的现场情况;4、横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县医院治疗时并未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记录,从而认为上饶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不符合事实;5、护理评估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的是内科治疗,不是因摔伤住院的;6、横峰县气象局出具的6月25日至27日的天气情况,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气为大雨,被告曾通知过原告不要来做事的事实;7、证人许大标、陈照侦的询问笔录和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有被告曾在6月26日通知过其他工人第二天不要去做事,且被告家一楼卫生间在此之前已经完工。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横峰县人民医院与上饶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有出入,县人民医院并未诊断原告有外伤,其伤残并不是在原告家造成的,被告当天未叫原告去做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未在被告家做事。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财根为被告周利清自建房的卫生间进行水管安装。2014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自建房内一楼卫生间门口受伤。被告方将原告放置家中进行短暂休息后送往横峰县城南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转往横峰县人民医院,后又于当日19时许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有: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26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0681.2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横峰县兴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81.2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28386.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自建房屋安装水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认为是将该水管安装工作承揽给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原告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自建房内受伤,即使按被告所述原告是在取工具包时受伤,但取工具包也为从事提供劳务相关的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其他行为受到的伤害,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支持。另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受伤,具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20681.25元、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26天×87.8元/天=2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营养费56天×15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1873/年×20%=87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均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则上述费用共计127886.25元由被告周利清赔偿70%即89520.3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利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财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520.38元;二、驳回原告丁财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周利清负担1004元,原告丁财根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镇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 玲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