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仝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1814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居民。被执行人仝某,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仝某欠原告曹某某借款本息8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仝某逾期支付,须另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原告可就8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仝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标的9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仝某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仝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曹某某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卢 勇执行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