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8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他人私刻了“贵州省银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与被害人郑某甲签订了虚假的劳务承包合同。在取得被害人郑某甲的信任后,被害人郑某甲于次日付给被告人李某甲项目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便关闭手机并藏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前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甲、方某某、聂某某、李某乙、唐某某、杨某乙、郑某乙、田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短信息记录、劳务承包合同,鉴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氡名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