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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恩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恩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陈立新,男,住葫芦岛市兴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荒地镇东荒村。法定代表人赵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墨,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第三人蔡恩军,男,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勤,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陈立新诉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恩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丹、张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墨、XX,第三人蔡恩军委托代理人李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5月第三人把原告招到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做抹灰工作,期间也为该工地介绍过其他工友来工作,来工地之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以两种方式结算工资,一种为日工资400.00元每天,一种为计件工资(或按单元或按户)原告协助第三人蔡恩军每天详细的记录工友的出勤和工作量,记录后一式两份,原告自己留一份,交给第三人蔡恩军一份,同时第三人蔡恩军自己的监工也记录出勤记录和工作量,直到工程全部完工,第三人蔡恩军和被告仍拖欠原告和工友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12,189.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将锦山家园A4、A5、A6、B1号楼劳务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蔡恩军,第三人蔡恩军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在为第三人蔡恩军提供劳务的等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施工结束后,原告委托第三人蔡恩军向被告收取劳务费用,被告通过第三人蔡恩军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劳务费用。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不属实,第三人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吴兆庆、黎颜军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49.5万元,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款为9万元,但被告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是34.6万元,尚欠23.4万元工程款未按照约定给付,第三人领取的工程款都给工人发工资了,不够的部分第三人甚至用带利息的借款给工人发工资,所以欠工人的工资应该由被告给付,第三人不欠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兆庆、黎颜军与第三人蔡恩军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锦山家园A4、A5、A6、B1号楼所有剩余灵活一次性包给第三人蔡恩军,工程总价为495,00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蔡恩军2013年5月至8月在该工地做瓦工工作,口头约定以两种方式结算工资,一种为日工资400.00元每天,一种为计件工资(或按单元或按户)。工程全部结束后,原告劳动报酬12,189.00元未给付。2014年3月5日原告陈立新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葫劳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另招用其他工人与其一起完成承包抹灰工作任务,其申请主张里包含其他工友的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具体的工资额,又未提供其另招用的其他工人委托其代理仲裁的委托手续,致使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故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1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蔡恩军为第三人。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陈立新等人签订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写明:葫芦岛经济开发区锦山家园工程由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A6、B1号两栋住宅楼内墙抹灰、楼内回填土等工程由蔡恩军等同志施工,截止到竣工扣除已付工资仍有290,000.00元工资未支付,(此公资额经辽宁绥四、蔡恩军及全体人员确认无误),施工人员共同推荐由蔡恩军同志代表全体施工人员一次性领取,工资由其统一发放。蔡恩军同志承诺此工资中已经包括所有人员全部工资,本次全部结清,如再出现以上分部(项)工程相关的工资,由其自行解决,全体施工人员承诺此工资由其带领,一次性结清,发生一切纠纷与辽宁绥四集团无关。以上承诺,由蔡恩军及全体人员(经蔡恩军同志确认无误,如出现任何差错由其负责),本承诺书由蔡恩军及全体人员签字、按手印生效。原告陈立新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第三人蔡恩军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蔡恩军,应由第三人蔡恩军向其找来的工人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但因第三人蔡恩军不具备从事建筑的相应资质,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严禁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拖欠劳动报酬时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与义务;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只能证明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或者原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蔡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陈立新劳动报酬12,189.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