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海勇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刘海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68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原审被告人刘海勇,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勇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9时,被告人刘海勇与王元宏、曹宏恩、庞厚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等人在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73号紫航饭店213房间内就餐。席间,庞厚利与被告人刘海勇发生口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对该二人进行劝阻,被告人刘海勇因不满其说话语气,手持高脚玻璃酒杯击打其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右眼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口唇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右眶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面部不明显疤痕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海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针对本次损伤住院治疗一次,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063.6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9061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提出申请,对其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1月8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翟某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可休治三个月;3、伤后可设一人陪护一个月;4、伤后可给予营养补偿二个月;5、医疗费用属合理;6、可给予面部皮肤愈后痕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额计,另需行右眼球摘除术和术后安装义眼时,其费用届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医疗费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海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勇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身体健康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72.66元。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海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72.66元(医疗费人民币63.66元、误工费人民币14766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刘海勇不应认定为自首;民事部分应当判决刘海勇承担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6232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翟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海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上诉人翟某合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刘海勇应当赔偿翟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72.66元,均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翟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刘海勇是否构成自首,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原审以及相关法律及在案证据,认定刘海勇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准确;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失费以及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对翟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