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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接触不多,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严重不合,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可讲。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与被告过着分居生活。原告为摆脱与被告不幸的夫妻生活,于2012年4月份外出,在广州打工生活,至今也未与被告有过来往。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风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