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图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淑梅(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许丕瑛。被告:张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梅、许丕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22时许,在图们市石岘镇宏发商店门口,被告把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右侧额骨骨折。因此我支付住院费17389.13元、交通费487.50元。经鉴定,我的伤情属于轻伤,误工损失150天,我支付鉴定费8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结论,我的右侧额骨骨折符合枕部(后脑勺)着地所致;我的颅脑损伤需要壹人护理60日;我的颅脑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为此我支付鉴定费22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576.63元{医疗费17389.13元(11839.68元+55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误工费7500元(5个月×15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x60天)、护理费4800���(2400元×2个月)、交通费487.50元、鉴定费30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当天在图们市石岘镇宏发商店门口,原告喝多后拉我妻子的手,先调戏我妻子,我没有伤害的意思,只是让原告离我妻子远一点,我就推了一下,原告就后脑勺着地倒地了。当时,我认为原告没事,没有送到医院。三天后,原告住院时,我付押金200元,支付CT费154元。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专家会诊费没有意见,但第二次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于某某(原、被告的朋友)出庭作证,陈述如下:那天,我和宋某某、刘英民在夜市喝酒。我不知道宋某某什��时候走开,当时张某某的车在道边上,我的脸背对着张某某的车,我就听到“咣当”一声,看到宋某某平躺在水泥地,昏迷不醒。我发现他喘气,我掐他的人中,宋某某就醒了。我把宋某某扶到旁边的沙发上。之后,我们叫宋某某的妻子,我们把宋某某送回家。我听到“咣当”一声的时候,原告跟前只有张某某。当时,我没有看到张某某推原告,看到张某某车里面有人,但不知道有几个人。8月25日,我去宋某某家时,他姐夫说,“你们喝了多少酒,宋某某还没起来”。当天,我自己喝半斤白酒,宋某某喝两瓶啤酒。第一场席在石岘无迪饭店,宋某某喝一瓶左右啤酒,第二场席在练歌厅宋某某喝一瓶多点,在练歌厅别的屋宋某某有没有喝酒不清楚。在第三场席宏发商店门口,我不知道宋某某喝了多少酒。原告以此证明,当天,被告把原告推倒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3、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法医临床检验鉴定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4、图们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原件和民政医疗补助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原告在该院住院35天,支付住院费11839.68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原告第二次住院48天,支付住院费5549.45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有异议。5、图们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入院诊断、住院病案二份、门诊病历(2013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书、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和出院诊断及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门诊继续神经营养,中医治疗,预防眼角,结膜干燥)。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第一次住院费用太高,第二次原告住院的依据不明确。6、2013年8月27日在图们市公安局石岘派出所对证人于某某询问笔录。原告以此证明当天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一开始原告抓住我妻子的手不放,后来拽着我妻子的手。7、2013年8月27日在图们市公安局石岘派出所对证人张传立询问笔录。原告以此证明张某某把宋某某推倒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8、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二份及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属于轻伤和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150天,原告在接到司法辅助办公室的通知后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事实。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行为造成,因为案发至去医院期间,原告有可能其他原因受伤,鉴定结论互相矛盾,即使赔偿也要责任划分。9、2013���12月5日图们市公安局派出所对证人侯爱云询问笔录。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8月26日宋某某到证人开的利民药店打解酒吊瓶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去打针时间是23日。10、2014年6月23日石岘造纸厂三环企业总公司综合厂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被告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11、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告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张某某把原告送到医院,且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识。被告没有异议。1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专家会诊记录、会诊费收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鉴定人宋某某的右侧额骨骨折符合枕部(后脑勺)着地所致;被鉴定人宋某某的颅脑损伤需要壹人护理60日;被鉴定人宋某某颅脑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被告对专家会诊费和鉴定费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伤情可能是24日至26日间原告自己摔倒所致,但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新鲜骨折有意见。13、交通费收据。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原告妻子护理原告而产生的从石岘至图们的交通费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87.50元。被告没有异议。14、图们市石岘镇合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240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没有反证。15、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原告以此证明事故是由被告行为所致。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没有异议。2、2013年8月26日图们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CT费154元,住院押金200元。原告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7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且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被告妻子)的收入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住院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也没有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被告提出第二次住院费依据不明确,但对二份住院病案表示无异议,该病案中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和第二次住院依据表述很明确,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7号证据的内容较吻合,且被告对7号证据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可能案发至住院期间,自己行为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程序和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打吊瓶时间有异议,该时间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时间矛盾,故除时间外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和几个朋友到张传立开的图们市石岘镇宏发商店前面夜市吃串。原告及其朋友于某某、刘英明在宏发商店夜市露天外吃串。被告让张传立给于某���上四瓶啤酒,于某某也给被告等人敬酒。被告等人应于某某的邀请,同原告等人一起喝酒后,被告和妻子要离开时,原告抓住被告妻子的手不放,被告骂了原告。被告和妻子欲坐出租车时,原告仍拽着被告妻子的手,被告生气就推原告肩膀,致使原告后脑勺着地倒下。于某某和刘英明通知原告妻子,并把原告送回家。次日,在原告妻子的陪同下,原告在石岘利民药店候爱云处打解酒吊瓶。随即,原告姐姐宋树梅向图们市公安局石岘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到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被告支付原告的CT费154元,垫付住院费押金200元。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右侧额部及双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急性面神经炎。2013年9月30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11839.68元。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建议门诊继���神经营养,中医治疗,预防眼角,结膜干燥。2013年10月17日,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吉延图)公(技)鉴(法医验伤)字[2013]2025号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经延边朝鲜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鉴(法医损伤)字[2014]2号鉴定文书认定,宋某某此次头部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到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诊断:面瘫病(面神经麻痹)。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支付住疗费5549.45元。出院情况:右眼肿胀,口角流涎等症状皆治愈,右侧面部麻木症状减轻,出院后要求:避风寒,注意休息。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图检公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张某某作出不诉书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时间、后脑勺着地是否引起前脑骨骨裂申请鉴定。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右侧额骨骨折符合枕部(后脑勺)着地所致;被鉴定人宋某某颅脑损伤需要壹人护理60日;被鉴定人宋某某颅脑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在延边石岘造纸厂三环企业总公司综合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其在图们市石岘镇合鑫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妻子护理原告期间和因本案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87.5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伤害以及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推倒���地,致使原告右侧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酒后猥亵其妻子,被告才推开原告,事故原因由原告引起,过错责任在原告本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在酒席上认识,双方均饮酒后,被告要求原告妻子喝酒引起矛盾,被告生气就推原告的肩膀,致使原告后脑子勺着地,经鉴定,原告右侧额骨骨折符合枕部(后脑勺)着地所致。被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下,明知推饮酒过度的原告肩膀会造成的后果,但被告仍将原告推开,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饮酒过度后,拽被告妻子喝酒,应控制自己而未能控制自己,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被告因原告猥亵其妻子,才推原告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可能是2013年8月24日至26日间,原告自己摔倒所致,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89.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487.50元、鉴定费30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月工资,主张误工费7500元。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每月工资1500元标准,支持150天的误工费75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480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妻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工资2361.92元,该标准低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故支持护理费48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X60天)。被告提出营养费的标准5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可以适当调整至15元,支持900元。4、关于精神损害费。原告担心日后得癫痫病,主张精神损害费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476.63元(医疗173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87.50元、鉴定费30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被告垫付的CT费和押金200元共354元,应予适当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487.44元[42476.63元×70%-154元×3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9487.44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76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秀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