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林海涛、庞兆铭等与李建永、毕建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林海涛,农民。原告:庞兆铭,农民。原告林海涛、庞兆铭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永,农民。被告:毕建波,农民。被告李建永、毕建波委托代理人: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涛、庞兆铭与被告李建永、毕建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涛、庞兆铭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林海涛与赵庆柱、庞长垣合伙租用了被告毕建波位于滦南县远通五金工具制造厂院内的部分场地,用于经营甩子厂。合同约定租用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海涛及另二位合伙人投���大量资金专心经营,后赵庆柱于2011年6月份退股,原告庞兆铭及庞立增入伙与原告林海涛和庞长垣共同经营甩子厂。经营过程中,庞立增、庞长垣先后退股。现该甩子厂由二原告合伙经营,二原告仍旧按原合同约定给付毕建波占地费用。被告李建永因与经营滦南县远通五金工具厂的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其伙同被告毕建波将二原告经营的甩子厂私自断电,并将二原告出入厂的大门锁住,致使二原告被迫停产、停业,二原告的合伙财产也无法从厂子运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永、毕建波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滦南县宋道口镇辖区开办了滦南县远通五金工具制造厂。由于院内场地宽敞,2010年6月1日,赵庆柱经与被告毕建波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赵庆柱租用被告滦南县远通五金工具制造厂院内南墙至北18米,东墙至西20米的范围经营甩子加工,另有一间办公室也给赵庆柱使用,租期五年,租金为每年16000元,一年一交。合同签订后,被告毕建波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将场地和办公室一并交给赵庆柱使用,使用中赵庆柱擅自扩大了一倍多使用面积。合同履行至今,赵庆柱从未说过他退出经营或转为原告经营。场地租用合同是被告毕建波与赵庆柱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仍在履行,且履行面积存在纠纷。原告诉称与赵庆柱合伙租用被告院内场地的情况不属实。合同上只有赵庆柱一人签字,赵庆柱未声明他和原告合伙租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土地租赁人赵庆柱亦未将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格。二、被告不存在妨碍行为。被告与赵庆柱签订合同后,双方在同一个院内经营,共同使用同一个大门通行。自2012年以来,钢铁市场低迷,相关企业纷纷停产、停业,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赵庆柱经营的甩子厂也因此停产、停业。随后,被告的厂子也因市场的原因而停产。被告私自断电、并将大门锁住,致使原告被迫停产、停业的情况不存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与赵庆柱签订场地租用合同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庆柱未经被告同意,不但擅自扩大了场地使用范围,而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拖欠被告租赁费、电费和为其垫付的税金、警卫工资等。且被告没有实施妨碍原告的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海涛、庞兆铭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内容:“甲方:毕建波乙方:赵庆柱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场地租给乙方(经营甩子加工)使用。租期暂定5年,每年租金壹万陆仟元整,场地面积南墙至北18米,东墙至西20米,办公室1间。租用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租金分五次交纳,第一年6月1日交壹万陆仟元整,以此类推,每年的6月1日交纳租金……2010年6月1日”;2、合伙经营全发镐厂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写明李建永、王义霞、庞长垣合伙经营全发镐厂;3、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16000—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说明镐厂占地费签字人:庞兆铭经办人:林海涛领款人:庞常垣王义霞2012.518”;4、现金日记账复印件6张。该账显示:(1)、记账人为庞某;(2)、2012年5月18日付镐厂占地费16000元;(3)、赵庆���前期交款260440元。退回股份款250000元,付赵庆柱本金款10440元,合计260440元。时间为2011年6月1日。(4)、2011年6月1日,兆明、立增股金款540000元;5、兹领到单据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赵庆柱于2011年6月4日领取退款260440元;6、兹领到单据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付赵庆柱股金(转卡)250000元;7、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显示庞兆明、庞立增交纳股金540000元。经手人为林海涛。8、兹领到单据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毕建波于2012年9月13日领取人民币500元。说明验照1000元,镐厂、甩子厂各出500元;9、收取甩子厂电费复印件单据九张。10、应收款复印件单据一张。显示收毕建波租地金16000元。原告方主张是王义霞书写,用以证明原告方是甩子厂的经营者;11、证人邢某、林某甲、林某乙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三证人均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证人在甩子厂打工,甩子厂的经营��是原告林海涛和庞兆铭;12、甩子厂清单一份;13、庞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为:“在2011年我庞某进入远通五金工具制造厂,我任院内甩子厂会计,亲眼看到厂内老板们工作有序,厂房、设备建好,实物材料入库,机械设备安装齐全,人员上岗,企业安全投入生产,这时厂内老板赵庆柱提出离厂,抽款退股,当时他投入的股金是260440.00元正,经厂内老板们协商同意赵庆柱退出股份,在2011年6月4日老板庞兆铭电汇打入赵庆柱卡上250000.00元正,同日支付现金10440.00元正,共计260440.00元正,付款额与账面股份额相等,全部付清。我想,做一名会计首先必须有会计德,讲真话、重证据,厂内一切事务和他人无关,企业的盈亏他人无权干涉,上述是实话,请各位领导审核。此致,敬礼。甩子厂会计庞某执笔2014年8月14日。”14、甩子厂照片八张。15、录像、录音光盘各一张。16、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诉讼卷宗第37页,系滦南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笔录。该笔录中,被告李建永认可锁门和断电的事实。17、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如下内容:证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证人去甩子厂时赵庆柱已提出离厂。赵庆柱退股后庞立增、庞兆铭先后入股。2012年到2013年间,庞立增、庞常垣退股,现甩子厂内的财产都是庞兆铭和林海涛的。被告李建永、毕建波质证称,1、对于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没异议;这份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主张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诉权,这份协议是被告毕建波与赵庆柱签署的,在协议中并没有显示原告与赵庆柱合伙租用;2、对于合伙经营全发镐厂协议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庞常垣与原、被告均具有利害关系;3、关于收取全发镐厂占地费的收条的质证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甩子厂应当向被告毕建波交纳占地费,这个证明写的是镐厂占地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甩子厂交的是场地租赁费。在(2014)倴民初字第801号卷宗中,庞常垣证明钱是由其收取,但并没有交到毕建波手中,同时王义霞也证明收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王义霞也不认可原告交款和收款的事实存在,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是租用场地实际经营者和股东;4、对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庞某证明材料、赵庆柱于2011年6月4日领取退股款的收条、银行卡取款回单复印件一份(附一收条)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中,电汇票据上清楚的显示董玉环账户转给赵庆柱的25万元,不能证明是转给赵庆柱的退股款,这张汇票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30日由海涛支领25万元这张收条相互矛盾。2011年6月4日署名赵庆柱的收条,写明是退款,不能证明退的是什么款项。赵庆柱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是赵庆住本人签名,且与2011年4月30日的收条金额不一致。庞某的证明材料属于单一证据,不能仅凭这份证据就认定赵庆柱退股。账本单位名称是联谊甩子厂,与本案无关,账本上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甩子厂的实际经营者和股东;5、庞兆铭与庞立增的现金收据只能证明庞兆铭与庞立增交纳入股款54万元,在哪入股并没有注明,因此这张收据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在甩子厂入股的依据;6、认可原告提交的电费、验照的收据,系被告收取的赵庆柱经营甩子厂的电费;7、对证人邢某、林某甲、林某乙的三份情况说明有异议。三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8、对原告提交并主张全发镐厂会计王义霞执笔书写的应收款单据有异议;9、原告提交的甩子厂清单是原告方单方书写的材料,被告不予认可。10、对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801号民事诉讼卷宗第37页诉前调解笔录的质证意见:被告方采取断电、锁门措施有正当的原因,系被告合法的行为;11、原告提交的录像、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建议法庭不予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八张照片有异议,被告不认可照片中显示的物品是原告方财产;13、对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内容有异议。证人庞某陈述原告庞兆铭正式入股时间与其证明材料上不一致。证人陈述未见过赵庆柱,就不应知道赵庆柱退股,且赵庆柱退股不属实。被告李建永、毕建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毕建波和赵庆柱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海涛、庞兆铭没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林海涛、庞兆铭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赵庆柱作为甩子厂的合伙人之一与毕建波签订的,他的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赵庆柱与毕建波签订“场地租用协议”,按此协议,被告毕建波将滦南县远通五金工具制造厂院内部分场地租给赵庆柱经营甩子厂,租用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协议签订后,赵庆柱、庞常垣与原告林海涛合伙经营甩子厂。后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赵庆柱退股、庞立增和原告庞兆铭入股,庞常垣、庞立增退股等情况。现该甩子厂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林海涛、庞兆铭,甩子厂系原告林海涛、庞兆铭的财产。原告林海涛、庞兆铭主张二原告共同经营甩子厂过程中二被告实施了断电、锁门行为,导致二原告无法进行生产。二原告欲将甩子厂的财产运出,二被告以甩子厂的财产系赵庆柱的财产为由,不同意二原告将甩子厂财产运出。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不得干涉二原告运走甩子厂的厂房设备、原材料和废料,并为二原告接通电源、正��供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海涛、庞兆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建永、毕建波接通电源、正常供电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不得干涉其运出甩子厂的厂房设备、原材料及废料。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滦南县远通五金工具制造厂院内甩子厂系原告林海涛、庞兆铭二人的合伙财产。原告林海涛、庞兆铭将甩子厂的财产运出系二原告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被告李建永、毕建波不得予以干涉。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其所有的甩子厂的厂房设备、原材料及废料运出二被告不得干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接通电源正常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海涛、庞兆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将其甩子厂的厂房设备、原材料及废料运出,被告李建永、毕建波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建永、毕建波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林海涛、庞兆铭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李建永、毕建波一并给付原告林海涛、庞兆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人民陪审员孙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