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6月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希望。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16日在四川省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20日生育男孩杨某甲。被告杨某某自2006年起自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外出打工,此后未回家生活。自2009年1月份起至今,原告吴某某与婚生男孩杨某甲在新泰市泉沟镇上河村居住,原被告再无联系。吴某某曾于2013年6月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以(2013)威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婚生子杨某甲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被告杨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花祠村委会证明原件、新泰市泉沟镇上河村证明原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多年,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状态一直持续,双方感情无法维系,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由吴某某继续照顾婚生男孩有利其健康成长,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每月向婚生子杨某甲支付抚养费220元,直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9月份起至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婚生男孩抚养费2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鑫人民陪��员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