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明清与文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清,文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明清。被告文流军。原告李明清诉被告文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清、被告文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清诉称,被告由于需差资金,2013年9月8日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文流军辩称,我的书名是文流军,也有人叫我文武,我2013年9月8日借钱200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向李明清借的,是向姓石的人借的,原告李明清是担保人,这笔借款我已经还清了的。《借条》上的字是我书写的,指印也是我盖的,但我没有借李明清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文流军在原告李明清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清贰万元正(20000.00),还款时间两个月。借款人:文武.时间2013年9月8日.XX.电话XX.”。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未在原告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指印也是本人加盖的,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即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明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文流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