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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 保甲诉被告朱远庆、王爱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甲,朱远庆,王爱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保甲。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委托代理人王必武。被告朱远庆。被告王爱平。原告王保甲诉被告朱远庆、王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远庆、王爱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甲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朱远庆向案外人张明借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朱远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替被告代偿张明利息6万元。后张明诉至法院,原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向张明代偿本金及利息各5万元,以上三笔还款共计16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王爱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4月4日、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远庆、王爱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朱远庆向案外人张明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保甲、案外人兴化市杰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玉甲共同为被告朱远庆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4年4月4日,张明因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0969号民事调解书。同年6月12日,施兰德光电(兴化)有限公司、盈福(兴化)灯饰有限公司、王保甲、张明共同签订《代为偿还确认书》,确认原告王保甲于2014年1月27日、4月4日、4月8日分别为被告朱远庆上述借款偿还本金及利息6万元、4万元、6万元,合计1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1万元)。朱远庆未偿还上述代偿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远庆、王爱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远庆出具给案外人张明的借条、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969号民事调解书、《代为偿还确认书》、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保甲替被告朱远庆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朱远庆未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替其清偿债务本金5万元、利息11万元,合计清偿本息16万元,被告朱远庆应偿还原告王保甲。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朱远庆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爱平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代偿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自其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以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远庆、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保甲代偿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4月4日、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本金6万元、4万元、6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保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朱远庆、王保甲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朱远庆、王保甲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