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四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四初字第20号原告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靖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永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负责人闫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