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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蓼兰镇前张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906293914。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官雪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