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蓼兰镇前张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906293914。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官雪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