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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智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智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402号原告袁智奎。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层。负责人付兴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公司职员。原告袁智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智奎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智奎诉称,2013年4月24日,袁智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HZ28**号比亚迪牌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袁智奎,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99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月2日15时20分许,原告袁智奎驾驶保险车辆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武路与后围路交口,遇案外人闫洪伍驾驶津H×××××号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小客车)沿后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事故小客车前部撞到保险车辆右侧,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闫洪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袁智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闫洪伍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袁智奎与案外人闫洪伍达成协议:1、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相互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案外人闫洪伍的医疗费由原告袁智奎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2560元,事故小客车损失为5450元。原告为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600元,为事故小客车支付评估费270元。在上述损失中,原告袁智奎承担的保险车辆损失为8232元((12560+600+600-2000)×70%=8232),承担的事故小客车损失为2604元((5450+270-2000)×70%=2604),合计10836元。原告袁智奎认为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836元;2、本案诉讼费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属实,对保险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完毕后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袁智奎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袁智奎施救费600元;认为保险车辆和事故小客车定损过高,对保险车辆和事故小客车的评估费、维修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智奎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保险车辆在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袁智奎,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99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三者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4年1月2日15时20分许,原告袁智奎驾驶保险车辆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武路与后围路交口,遇案外人闫洪伍驾驶事故小客车沿后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事故小客车前部撞到保险车辆右侧,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闫洪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袁智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闫洪伍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袁智奎与案外人闫洪伍达成协议:1、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相互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案外人闫洪伍的医疗费由原告袁智奎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2560元,事故小客车损失为5450元。原告为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600元,为事故小客车支付评估费270元。后保险车辆与事故小客车在天津市宝坻区久隆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袁智奎支付维修费分别为12560元和54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袁智奎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袁智奎驾驶证复印件与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袁智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车损险和三者险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发生碰撞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因此给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损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袁智奎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车损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智奎为事故小客车支付了评估费、维修费,其作为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三者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和事故小客车进行定损,其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保险车辆和事故小客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和事故小客车的实际损失分别为12560元和5450元。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时称,保险车辆和事故小客车定损过高,要求下浮20%,再扣除10%的残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袁智奎主张的保险车辆评估费600元和事故小客车评估费270元,系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智奎主张的保险车辆施救费600元,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原告袁智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闫洪伍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先扣除案外人闫洪伍驾驶的事故小客车交强险项下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即2000元。因此,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智奎的保险金数额为:(12560+600+600-2000)×70%=8232;同理,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智奎保险金数额为:(5450+270-2000)×70%=260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智奎保险金823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智奎保险金2604元;三、驳回原告袁智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