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侍玉钩与侍文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玉钩,侍文标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侍玉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文标,农民。原告侍玉钩诉被告侍文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玉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国、被告侍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玉钩诉称:2014年7月6日,侍玉钩购买50只小鹅饲养,同年7月12日夜里被侍玉标家饲养的狗咬死37只。侍玉钩要求侍玉标赔偿损失740元。侍玉标辩称:侍玉标饲养的狗没有咬侍玉钩家的小鹅。要求驳回侍玉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侍玉钩以每只12元的价格购买50只小鹅在自家鹅圈饲养,同年7月12日夜里侍玉钩饲养的小鹅被动物咬死37只。2014年7月13日夜里,侍玉钩用捕捉野兔的夹子在鹅圈附近捕捉到一条狗,并将其打死,后经辨认,该狗是侍玉标家饲养的。此后,侍玉钩要求侍玉标赔偿小鹅损失,经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侍玉钩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侍玉钩要求侍玉标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小鹅的死亡是侍玉标饲养的狗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侍玉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侍玉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