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敖民初字第6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某远与郭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远,郭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327号原告郭红远,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郭永华,男,38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郭红远与被告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本人存款及银行贷款。二、被告借款数额:25万元。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两枚。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五、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七、借款人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属实,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红远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