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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余圣保与周世太、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太,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余圣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太,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汪良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海家园b区6-7号楼111、112、113门面。负责人:应存存。委托代理人:邓国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圣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汪培金,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世太、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因与被上诉人余圣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圣保与周世太因工作相识有三年时间。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进行装修,瓦工部分由周世太单独承接。周世太让余圣保一起做瓦工工作,余圣保表示同意。2013年9月22日下午余圣保在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安装pvc管道工程时,从2米高的人字形梯上坠落,当日被送往附近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区),同日又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余圣保伤情为:外伤致左腕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及腰背部疼痛2小时。左腕关节局部肿胀,压痛,触及明显骨擦音,腰部压痛。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腕部肿胀,压痛,胸腰段棘突压痛。x线:左舟状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胸12椎体骨折。余圣保为治疗伤情共计用去医疗费1692元。2014年1月2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余圣保因高坠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余圣保因高坠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舟状骨骨折遗留在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余圣保因高坠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7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余圣保支付鉴定费1310元。另查明,余圣保、周世太均没有管道安装的资质。余圣保在合肥有住房,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周世太单独承接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瓦工活,之后由余圣保为周世太提供劳务,所以余圣保与周世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余圣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周世太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世太辩称其没有雇佣余圣保而仅仅为余圣保向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介绍电工业务,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为余圣保在现场仅仅认识周世太,如果不是受雇佣,不会在现场从事管道安装事宜。所以对于周世太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余圣保没有管道安装的资质,其在劳务工程中从事管道安装,且超出瓦工的工作范围,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将管道安装交于没有资质的周世太施工,自身在选用工作上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对于余圣保的损失,由余圣保承担40%,周世太承担40%,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承担20%比较合适。关于余圣保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692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余圣保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日工资97.5元计算,护理费为5850元;3、营养费,余圣保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余圣保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7天,余圣保要求按照123.9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予以支持,所以误工费支持15735.3元;6、余圣保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所以伤残指数按照21%计算符合规定。余圣保在合肥市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余圣保要求残疾赔偿金97078.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余圣保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310元据实计算。综上所述,以上余圣保各项损失合计133566.1元,由余圣保和周世太各承担53426.44元,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承担2671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世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圣保各项损失53426.44元;二、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圣保各项损失26713.22元;三、驳回余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将管道安装工作交于没有资质的原审被告周世太施工,自身在选用工作上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到过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的施工现场,更谈不上提供过劳务,更不可能在施工现场受伤。一、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不能认定“周世太让余圣保一起做瓦工工作,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从判决书列举的证据看,能证明上周世太让被上诉人余圣保一起到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做瓦工并在做瓦工时受伤的证据只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首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是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做瓦工时并受伤的事实。《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周世太不在家时,到周世太家中不走,周世太的未成年女儿因害怕而报警,被上诉人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被上诉人派出所的陈述也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其次,被上诉人余圣保自己陈述在上诉人处做工并受伤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与其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证明被上诉人余圣保在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作瓦工并在做瓦工时受伤的证据就只有被上诉人余圣保自己的陈述了。上诉人与周世太当庭均未予认可。且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的负责人与周世太陈述当庭陈述、开工当天在场的证人水电工杨某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余圣保从未在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提供过劳务。二、从一审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看,该视听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才能确认其证明力。首先,本案的视听资料并不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从不完整的录音内容看,是被上诉人及其哥哥余胜跃采取利诱的办法,承诺给周世太金钱等好处,并保证不会牵连到周世太,授意周世太帮忙作证的情况下,周世太才表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并受伤的。再次,本案的视听资料存在疑点,是没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当庭出示的光盘是复制件,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庭没有出示,更无法核对真假。从复制件看,存在明显的剪接,内容也不完整。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本案的视听资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农历八月十八日)下午1点左右,而该时间是网吧装修第一天,现场人员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在现场。2013年9月22日,是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的开工日期。当天在上诉人处的施工现场除鹏程网络会所负责人应存存和其母亲,还有周世太瓦工、木工两人、水电工杨某、杂工一人。应存存及母亲和从事网吧装修的各工种工人协商装修报酬,安排装修准备事宜,当天下午并没有进行施工。网吧装修第一天在现场人员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更谈不上是在当天施工时受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世太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余圣保为上诉人周世太提供劳务,在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施工现场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到过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施工现场,更谈不上提供过劳务,不可能在施工现场受伤。一、判决书列举的证据不能认定“周世太让余圣保一起做瓦工工作,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从判决书列举的证据看,能证明上诉人周世太让被上诉人余圣保一起到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做瓦工并在施工时受伤的证据只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首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是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其提供劳务并受伤的事实。《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在家时,到上诉人家中不走,上诉人未成年女儿因害怕而报警,被上诉人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只是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其次,被上诉人余圣保陈述其提供劳务并受伤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与其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证明被上诉人余圣保在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作瓦工并在做瓦工时受伤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余圣保自己的陈述。对其陈述,上诉人周世太当庭未予认可。且上诉人周世太陈述与瑶海区鹏程网络会负责人当庭陈述、开工当天在场的水电工杨某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余圣保从未在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提供劳务。最后,一审认定“周世太让余圣保一起做瓦工工作,余圣保表示同意”与事实不符。余圣保是水电工,不会瓦工,周世太不会让余圣保一起做瓦工工作。另外,根据网吧装修的时间安排,上诉人周世太瓦工进场2013年10月15日之后,不可能在开工当天就进场施工。即便周世太让余圣保一起做瓦工,余圣保也应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进场施工,也不可能在2013年9月22日开工第一天受伤。此外,上诉人瓦工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安装pvc管道工程这一项内容。二、从一审余圣保提供的视听资料看,该视听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才能确认其证明力。首先,本案的视听资料并不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从不完整的录音内容看,被上诉人及其哥哥余胜跃采取利诱的办法,承诺给上诉人金钱等好处,并保证不会牵连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忙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在鹏程网络会所提供劳务并受伤的事实。再次,本案的视听资料存在疑点,属于没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当庭出示的光盘是复制件,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庭没有出示,更无法核对真假。从复制件看,存在明显的剪接,内容也不完整。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本案的视听资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农历八月十八日)下午1点左右。而该时间是网吧装修第一天,现场人员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在现场。2013年9月22日是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的开工日期。当天在鹏程网络会所施工现场除会所负责人应存存和其母亲,还有瓦工周世太、木工两人、水电工杨某、杂工一人。应存存及母亲向从事网吧装修的各工种工人交代装修事宜,当天下午1点左右并没有进行施工。网吧装修第一天在现场人员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更谈不上是当天施工时受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周世太提供劳务,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自然难免错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圣保二审答辩称: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系余圣保对案件事实情况的真实陈述,该陈述内容已经公安派出所民警确认,加盖了派出所公章,办案民警也签字了,该登记表作为书证,是真实可信的。二、一审中余圣保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内容详实,录音内容反映了周世太对案件有关事实的具体陈述和所持意见,且与余圣保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三份录音资料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余圣保提供的录音资料,周世太对余圣保在其所承包的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装修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代余圣保与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就受伤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现周世太辩称其录音资料中所做陈述系受余圣保哥哥利诱,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同时结合余圣保受伤的时间以及送医救治的情形,可以确认余圣保在合肥瑶海区区鹏程网络会所装修工地受伤的事实。经二审询问,周世太确认其与余圣保相识多年,周世太从事瓦工行业,余圣保是专业水电工,两人多次通过互相介绍工程的方式合作,案涉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装修工程系周世太所接,其介绍余圣保到工地从事电工业务符合双方间的习惯,因余圣保与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间并无直接关系,故在案涉工程中余圣保应系向周世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余圣保诉称在安装管道时受伤,虽其系专业水电工,但是并不能排除其在工地从事其他工种的可能,且其从事的具体岗位与受伤并不矛盾,因其从事超出自己专业范围工种且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故其对自身所受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余圣保系应周世太邀请其到其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且余圣保在工地从事安装管道时,周世太未予制止,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故其对余圣保的受伤应负相应责任。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将案涉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周世太承包,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对余圣保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余圣保承担40%、周世太承担40%,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承担2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周世太、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上诉主张余圣保一审提供的三份视听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但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等并未就视听资料申请鉴定,且二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世太、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周世太、合肥瑶海区鹏程网络会所各负担1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