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葛步权、张兰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段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段迪,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307省道北侧。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步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芳。委托代理人朱文(受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迪。委托代理人吕震宇,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鲲鹏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吴福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段迪、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步权、张兰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即葛元军、葛元平、葛元兵、葛利元、葛元祝、葛小六。葛元兵与张玉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葛占荣、葛建芳两子女。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葛占荣驾驶号牌号码苏D×××××的重型普通货车(车速79~84km/h),副驾驶室乘坐其父葛元兵,途经沪宜高速公路行驶至宜沪线162.9公里处,对车前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前方段迪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速15~17km/h)牵引号牌号码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000KG,事发时车货总重56670KG,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造成苏D×××××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葛占荣、葛元兵受伤,葛元兵经送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葛占荣、段迪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元兵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葛元兵因抢救花费医疗费4803.01元,葛占荣于事发当天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983.78元。葛占荣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术口保持干洁,一周后根据伤口情况酌情拆线,患肢休息,适当功能锻练,避免劳作;适当增加营养,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11月18日,段迪因该起事故向葛元兵亲属支付10000元。后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提起诉讼,要求各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葛占荣医药费7983.7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并赔偿葛元兵的抢救费4803.01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4137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3071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50元、清障费4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含交通费),共计797483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且优先赔偿葛占荣医药费798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75483元中的50%即33774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段迪、正大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元兵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常州,并于2011年、2012年在常州市办理了暂住证。2012年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57元,2013年城镇居工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事故发生时,苏D×××××的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葛占荣,该车挂靠在常州浩永塑料有限公司名下,葛占荣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车登记在正大物流公司名下,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与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为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保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2013年12月30日,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D×××××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物品损失为30716元,同日,葛占荣支付车损评估费1500元。12月31日,葛占荣支付高速施救费、工时费350元、清障费420元。2014年3月27日葛占荣支付苏D×××××车辆维修费30716元。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时的投保单三份(均加盖有正大物流公司印章,印章处均书写有“投保专用”字样)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并称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正大物流公司做了明确说明,由正大物流公司盖章确认。葛占荣等原审原告及段迪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投保单上先有印章后打印文字。经段迪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份投保单上“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时序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份投保单上“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印文均盖印形成在前、投保单上印刷体文字和手写体“投保专用”字迹均打印形成在后;同日,段迪交纳鉴定费78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收据、发票、证明、暂住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协议、投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二、五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段迪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葛占荣、段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均系驾驶机动车,二人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权利人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段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葛元兵的抢救费用4803.01元、葛占荣的医疗费79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车辆维修费30716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段迪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三份投保单经鉴定均确认其中的正大物流公司印章形成在前、打印文字形成在后,且江南司法鉴定所具有对投保单上文书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平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段迪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投保单无需鉴定的意见,具有合理性,相应的鉴定费7800元由段迪承担2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葛占荣主张的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000元,虽然其未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其住院18天且出院时有“一周后根据伤口情况酌情拆线,患肢休息,适当功能锻练,避免劳作”的医嘱,且其从事的货物运输行业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57元,酌情确认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270元(15元/天×18天)、1080元(18元/天×60天)、3000元(约42557元÷12月×25天÷30天/月)。关于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50元、清障费420元,均系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内,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1500元,考虑到事发地点在无锡市而葛占荣、葛元兵等均非无锡市居民,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确认其中误工费为1260元(3人×7天×60元/天)、交通费为240元。关于被抚养人葛步权(6年/6×20371元/年)、张兰英(7年/6×20371元/年)生活费共44137元的诉讼主张,因葛元兵在事发前已经在常州市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其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上述损失合计797483.29元。权利人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支付葛占荣的医疗费798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上述损失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葛占荣的医疗费7983.78元、葛元兵的医疗费201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葛元兵医疗费2786.79元(4803.01元-2016.22元)、死亡赔偿金565760元(650760元-85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37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240元以及葛占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871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50元、清障费420元,合计675483.29元,由段迪负担50%即337741.65元,此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故平安保险公司共需支付459741.65元(122000元+337741.65元),事发后段迪垫付的10000元可以一并处理。因本案赔偿项目中部分系因葛元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部分系葛占荣个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所产生,故相应的权利主体、赔偿范围不同,应当予以区分,具体为:一、因葛元兵死亡应赔偿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医疗费201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2016.2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786.79元、死亡赔偿金565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37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240元共639823.29元的50%即319911.6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予以理赔,两项合计431927.87元。二、因葛占荣本人在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应赔偿葛占荣:医疗费7983.78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9983.7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871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50元、清障费420元共35660元中的50%即178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两项合计27813.78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431927.87元。二、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葛占荣27813.78元。三、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返还段迪垫付款10000元。四、第一至第三项判决的履行方式为: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421927.87元,支付葛占荣27813.78元,支付段迪10000元,合计459741.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10440元(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已预交2640元,段迪已预交7800元),由段迪负担2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784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迪驾驶的皖S×××××车未按时年检,属商业险免责范围,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步权、张兰英、张玉香、葛占荣、葛建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迪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限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大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三份投保单经鉴定均确认其中投保人正大物流公司印章形成在前、打印文字形成在后,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段迪驾驶的车辆虽未及时年检,但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检验意见书,仅牵引车右后刹车灯不亮,灯光不合格,事故现场照片可证明挂车尾灯合格,故段迪驾驶的车辆未及时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因葛元兵系葛步权、张兰英的抚养人之一,其在事发前已经在常州市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被扶养人是否农村户籍无涉。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医疗费数额并无异议,其二审中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清单,且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诉讼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基于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间接损失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仍应负担相应费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