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锐明与岑兴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锐明,岑兴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冯锐明,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委托代理人周惠霞。被告岑兴尧,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冯锐明诉被告岑兴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周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兴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每月12号为当月利息支付时间,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不受协议约定的借款还款时间的限制。原告就借款主张权利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和出让金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3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德宝南路二十三巷6号的房产作为被告还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计至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为56000元,逾期款利息为1512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56000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4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12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全部借款本息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每月利息15120元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五、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德宝南路二十三巷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他项权证原件、借据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有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之日为当月支付利息的时间;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的本息,不受本协议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被告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德宝南路二十三巷6号的房产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因本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出让金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三天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或偿还金额不足,视为被告违约及全部债务到期,被告应就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7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卡号为62×××29的银行账户汇入7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7月8日,被告就案涉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德宝南路二十三巷6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86)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后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的抵押登记。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没有清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律师费为33000元。2014年10月27日,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开立发票,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诉请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三天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或偿还金额不足,应以所欠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因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德宝南路二十三巷6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86)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因该抵押登记后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兴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锐明清偿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分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岑兴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锐明支付律师费33000元;三、原告冯锐明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岑兴尧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德宝南路二十三巷6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8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冯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兴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华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