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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梁某,杨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杨乙,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市北塔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梁某、杨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旷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梁某、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甲、杨乙在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其亲戚朋友多人为下线,并向传销组织交纳了总金额914500余元的费用。杨甲等人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后,便想从传销组织头目詹某某手中将所投资金收回。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杨甲、杨乙、梁某来到贵州省贵阳市,以介绍新人为名与詹某某见了面,见面之后,杨甲等人要求詹某某退回投入款,双方协商未果,杨甲等三人遂于当晚23时许驾驶詹某某的宝马轿车从贵阳出发,将詹某某带至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杨乙的租房中,将其通讯工具搜缴。詹某某在被拘禁期间,双方多次就退还投入款一事进行协商,杨甲等人还从詹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9900元。2014年7月21日早上8时许,詹某某想通过攀爬厕所窗户的方式逃离,并大声呼救,被杨甲等人拉下,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詹某某的腿部被瓷板砖划伤,之后,杨甲等人主动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詹某某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甲、梁某、杨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梁某、杨乙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杨甲、梁某、杨乙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梁某、杨乙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杨甲及被告人梁某、杨乙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杨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